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9號
抗 告 人 郭家嫻(原姓名:郭俞文)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一七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對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不經言無辯論為裁判者,本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倘於訴訟程序停止前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或毋庸為訴訟行為,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仍得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90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之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作成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准其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固於抗告人經裁定更生後當然停止,惟於停止前抗告人已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本院仍得就其於停止前所提抗告之准否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等)之保險契約,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併入案號包括: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850、225323、61917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601號)。執行處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同年7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2、25至27頁),經元大人壽等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具狀表示對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下未分稱時,合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精神疾病,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母親,倘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將造成伊喪失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障,原處分及原裁定未予酌留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足維持其與母親之生活所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停止,尚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
五、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新臺幣(下同)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9萬0,779元、3萬6,463元、6萬0,906元,分別有元大人壽、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陳報狀可參(見執行卷第33至37頁),均未逾上開數額,依上說明,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即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者,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主契約,並具備健康保險之性質,亦分別經元大人壽、遠雄人壽陳報無誤(見同上卷第33、37頁),揆諸前揭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益徵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故應認相對人以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於法不合。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並於113年3月28日、同年7月5日發扣押命令,尚有未洽。原法院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異議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