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李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6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本院卷第19頁,原法院卷第49至52頁),原處分於114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113年度司執字第55675號卷第27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9頁)。則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114年4月1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4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卷第1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