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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1號
抗  告  人  董珈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7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885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3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中,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抗告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並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復審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8萬5,711元本息及訴訟費用,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抗告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30萬5,246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系爭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二審通常訴訟事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而以上開本金30萬5,246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4年5月期間執行延宕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萬8,680元,准予抗告人供擔保7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針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書(本院卷第9至11頁),惟並未聲明廢棄原裁定全部或一部,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內容有何違誤,且原裁定既係依抗告人聲請所為之准予停止執行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可言,抗告人亦未對於擔保金額表示不服,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抗告利益,其抗告難認合法。至於抗告人主張:伊未簽署任何擔保同意書,已向刑事偵辦機關報案請求警方進行筆跡鑑定云云,為其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要屬系爭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並非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尚難謂抗告人即有抗告利益,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所為之准予停止執行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可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抗告利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