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雪芬間清償債務强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5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91萬4,07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强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7995號(下稱227995號)受理後,併入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221號强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下稱南山保單)、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之防癌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依序為20萬9,164元、59萬0,284元。相對人則以獨居且罹患升結腸癌,南山保單及系爭保單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為由,聲明異議等情(見227995號卷第2至8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至27、33至36、39至42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2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强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相對人對南山保單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駁回其强制執行聲請部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無法涵蓋其罹患升結腸癌之醫療需求。又現今醫療保險採實支實付理賠,相對人有先支付醫療費用之能力,系爭保單非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而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系爭保單減額執行,可兼顧伊之權益及相對人之醫療保障,如不許强制執行,對伊顯失公平。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强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又114年6月27日修正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强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係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健康或傷害保險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判斷保險契約應否終止時,須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障內容、債務人之資力、健康情形及債務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依賴程度等情,不得僅以健保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四、查相對人於87年10月21日投保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主約險種項目為防癌,有新光人壽陳報狀及投保簡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6、39、40頁)。又新光人壽於111年8月29日理賠相對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疾病住院保險金、手術保險金,且相對人迄至112年5月幾乎每月向新光人壽請領癌症住院保險金,112年12月請領癌症門診保險金3萬2,400元,有新光人壽113年11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470號函及檢附之理賠明細足佐(見系爭執行卷第80、83至85),而相對人於113年3月至10月間因升結腸癌門診治療6次等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34、35、75、76頁),可見相對人確診升結腸癌後,頻繁接受住院或門診化療,有龐大之癌症醫療需求,而癌症藥物並未全面納入健保給付範圍,尚難認健保已提供相對人完整之醫療保障。又相對人高齡70歲(00年00月00日生),迄今仍持續接受癌症之治療,然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314元及該公司投資所得6,200元之財產(見原法院卷第31至34頁),足見相對人之收入及現有財產難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佐以其近2年請領之保險給付計185萬3042元等情(見系爭執行卷第83至85頁),堪認系爭保單係相對人仰賴維持生活所必須之債權。再者,系爭保單至113年9月5日之預估解約金為59萬0,284元(見系爭執行卷第40頁),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291萬4,075元,約占執行債權本金總額5,937萬9,665元(計算式:合庫銀行債權本金56,465,590元+抗告人債權本金2,914,075元=59,379,665元)之4%,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約可受償2萬3,611元,受償金額甚小,相對人則喪失癌症住院、醫療、開刀及出院療養保險金理賠之保障,顯不符比例原則,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自不應准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抗辯系爭保單非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或減額執行可兼顧其債權清償及相對人之醫療保障需求云云,均為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