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車許望春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9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城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3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然抗告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均為國民年金給付,依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系爭帳戶不應扣押,且抗告人除系爭帳戶之存款外,無其他財產,抗告人又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3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5萬4元,及自9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違約金1萬6,287元、程序費用14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3年8月29日陳報抗告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為44萬135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嗣抗告人以系爭帳戶之存款均為國民年金給付不得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㈡系爭帳戶非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之年金專戶,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節,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8351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頁、第38頁);又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發給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亦有勞保局113年12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079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據此可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屬於「社會保險給付」,而非屬「社會福利津貼」,且系爭帳戶非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不得扣押之年金專戶,此觀之抗告人嗣於113年10月17日已另行申請以草屯郵局帳戶作為其國民年金專戶,有上開勞保局函可憑,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抗告人主張其除系爭帳戶之存款外,無其他財產,且其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頁至第27頁)。觀之上開資料固顯示抗告人名下無登記財產,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知系爭帳戶自104年2月26日匯入第一筆國民年金2,658元,按月均匯入4,000餘元國民年金,然數年來僅有約10次之小額提領紀錄,最近一次之提款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絕大多數款項於匯入一定期間,並累積達相當數額後,均轉存為定期性存款,截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時,系爭帳戶之存款累計已達44萬135元;再衡以抗告人自陳其育有二子一女,渠等均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抗告人目前復與女兒同住等情以觀,應認抗告人非倚賴系爭帳戶之存款維生,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另有其他資金來源以為支應,而無需動用系爭帳戶之款項,系爭帳戶實係供抗告人累積儲蓄存款之用,是以,系爭帳戶之存款難認屬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款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