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蕭秉承
代 理 人 曾珮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82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曾珮婕即曾惠萍(下稱曾珮婕)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56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曾珮婕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即曾珮婕之子蕭秉承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取得異議權。又抗告人非原處分之合法異議人,其對原處分提出異議,顯非適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