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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5號
抗  告  人  鄞瑄蓉(原名鄞暄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三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保險契約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5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險契約及已領得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妙79093字第1134057771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安達人壽、友邦人壽、凱基人壽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上開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安達人壽陳報現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友邦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則稱現有保單未達扣押標準,無庸扣押;南山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稱其編號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預估解約金」欄所示;美邦人壽公司部分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業經該院執行完畢。抗告人以其無資力、保單契約屬醫療照護、執行系爭保險契約違反比例原則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0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長年追債,而工作、住家不固定,迄今仍無法安居樂業,每晚必須依賴藥物入眠,而系爭保險契約都是於伊子張世樺(下稱張世樺)年幼時購買,保險費於張世樺開始工作後,由其賺錢繳納,僅未更改要保人,伊則負擔房租與生活開銷,母子共同生活,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卻遭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稀少,惟屬保障伊等生活所必需等語。爰提起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  
 ㈠編號1至7保單部分:
  查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增訂第123條之1,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併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又依最高標準即臺北市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0,379元之1.2倍為2萬4,455元(見本院卷第37頁),按此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30元;而編號1至7保單均為人壽保險,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南山人壽公司時之預估解約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預估解約金」欄所示,均未逾前開金額,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未及審酌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亦未及審酌而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編號8保單部分:
 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⒉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對於抗告人之債權額250萬1,828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3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5、47、49頁)。編號8保單險種名稱為「南山二十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終止後之預估解約金為19萬0,962元,有南山人壽陳報狀及附件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95頁),且非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見本院卷第45頁),再觀相對人所提接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19頁),自106年3月至111年1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於112年9月28日執行僅受償33萬6,925元,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編號8保單,命南山人壽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⒊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雖主張其迄今仍無法安居樂業、每晚必須依賴藥物入眠,系爭保險契約為保障伊即其子張世樺生活所必需等語,惟法律對於尚未具體實現之「受益權」保護,不宜高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再者,為保護將來數額較高之保險金,在現行法下,受益人本得藉由代為清償要保人債務(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來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受益人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人對要保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對於受益人已有自我保護方法可以運用,是不宜犧牲有償之債權人利益,以保護無償取得利益之受益人。且查:
 ⑴抗告人主張與其子張世樺同住,而依抗告人所提出張世樺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張世樺於106年10月至12月薪資為每月3萬7,299元、107年1月薪資為3萬7,300元、2月薪資為3萬8,819元、考績獎金2萬8,890元、年終獎金4萬2,068元、3月薪資為3萬8,059元(見本院卷第29頁)復參酌抗告人於111年、112年間收入分別為9萬7,598元、7萬7,986元、名下財產價值為6,25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5至151頁)等情以觀,抗告人並無依賴編號8保單之保險契約保障其餘命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生活之情事。
 ⑵抗告人另主張必須依賴藥物入眠,雖提出葫洲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患有其他睡眠障礙症,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混合型高血脂症、急性消化性潰瘍、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均非編號8保單之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抗告人上開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醫療所需,自無可取
 ⑶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實際由張世樺繳納保費,僅未更改要保人,依抗告人提出之張世樺前揭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張世樺僅在107年9月11日有轉帳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費2,178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實由張世樺支付保險金。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抗告人既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院綜合抗告人前開陳述,及衡酌抗告人健康狀況及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編號1至7保單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此部分執行行為,難認妥適,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執行法院就編號8保單債權所為執行行為,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鄞瑄蓉/張世樺
6萬6,160元
2
南山312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
6萬8,211元
3
南山康寶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
7萬8,316元
4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
4,545元
5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鄞瑄蓉/鄞瑄蓉
5萬6,372元
6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鄞瑄蓉/張世樺
4,268元
7
南山312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
5,193元
8
南山20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
Z000000000
鄞瑄蓉/鄞瑄蓉
19萬096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