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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許武明  
代  理  人  吳家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5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18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7至19頁〉,經南山公司、新光公司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見司執卷第43至49頁)。抗告人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即對之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25至27、51至53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月1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29至131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76年間考量年老退休後生活所需,因而投保附表編號1所示壽險,每年得領取生存金新臺幣(下同)103,000元,至死亡時可領回309萬元,加計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政府年節慰問金等藉以維持生活;伊現年近80歲,前因經營公司失利而賠光資產,伊幾乎每年利用保單借款優惠利息期間借回200餘萬元週轉使用,如終止契約,將影響伊無法取得每年年金103,000元,且致伊死後無殯葬費可用;又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乃伊為要保人,於83年6月間即女兒許維琪就學時期即以許維琪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嗣許維琪於87年間結婚、於95年間罹患淋巴癌,需賴此份保單作為醫療保障,且許維琪結婚後係由其配偶吳家政代為繳納保費共696,561元,此屬許維琪與吳家政共有財產,與伊無關,不得扣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非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⒉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0,379元(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惟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各為184,178元、708,010元,均逾上開數額,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又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均為壽險,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見司執卷第45、101頁);且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非為年金險(見司執卷第45頁),故無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情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是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非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㈡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維持生活及醫療必要而屬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之情?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亦定有明定。
 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5,818,457元,及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司執卷第7頁);如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抗告人對新光公司、南山公司即有合計892,188元(計算式:184,178元+708,010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則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及執行抗告人對新光公司、南山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此外,抗告人除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以取得預估解約金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見司執卷第91、93頁),且相對人於103年、107年、109年、110年、113年多次聲請執行,僅曾於109年受償9,746元,其餘均未受償(見司執卷第15、16頁),故相對人聲請執行上開保險契約,自有其必要性。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大溪區(見司執卷第27頁),依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6,768元(見本院卷第25頁),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加計配偶許呂素娥(見司執卷第77頁)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40,243元(計算式:16,768元×1.2×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20,729元(計算式:40,243元×3個月),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個別解約金數額均逾抗告人及配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執行上開保險契約自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
 ⒊再者,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係以抗告人之女許秀雯為受益人(見司執卷第71頁),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女許維琪(見司執卷第49頁),歷年來並由許秀雯、許維琪請領保險給付或理賠金(見司執卷第103、123頁),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配偶許呂素娥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是抗告人主張其賴新光人壽增值保險金103,000元維持生活云云(見司執卷第73頁),自非可採。又抗告人育有多名子女(見司執卷第73頁),應有工作能力且對抗告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不致於因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況據新光公司函覆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尚有未清償之保單借款本息2,225,660元(見司執卷第71頁),顯見抗告人已以保單質借方式取得上開金額可供日常生活所需應認執行法院扣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非但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抗告人生活陷於困頓,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主張其因上開保險契約終止而無法維持生活云云,並非可取。
 ⒋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女許維琪經診斷罹患淋巴癌,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乃維持被保險人許維琪醫療保障所必需云云。惟南山公司已函覆表示「附約險種為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等語(見司執卷第101頁),是縱執行法院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之主約,仍有附約得以支應許維琪相關醫療費用,況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至於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以令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得為執行標的,將使被保險人許維琪欠缺基本合理醫療之保障。又抗告人主張此項保單於許維琪婚後係由其配偶吳家政繳納保費合計約696,56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縱屬為真,亦為抗告人與吳家政間費用補償之內部關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既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其解約金債權即屬抗告人對南山公司之債權而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陳,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非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且個別解約金數額均逾抗告人及配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係以許秀雯為受益人,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許維琪,抗告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以維持生活;且參諸抗告人子女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及前述保單質借200餘萬元未還之事實,已足使抗告人獲得合理生活保障;另經南山公司函覆表示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附約之醫療保障不會隨主約終止而受影響;是執行法院將抗告人對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之處,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上開保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不得扣押云云,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金受益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許武明
許武明
許秀雯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0000000000)
184,178元
2
許武明
許維琪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08,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