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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0號
抗  告  人  蔡維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執地字第714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二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對二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114年1月14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13日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醫療險或健康險不得強制執行終止,伊有賴重大疾病險獲得醫療保障,系爭扣押命令逕予終止保險契約,對伊有失公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予債權人,並經債權人收取,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經二公司函覆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並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主約解約而附約得獨立保留後,於114年2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附表所示解約金,二公司依收取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後,已分別於114年3月27日、31日將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81萬3587元、131萬4247元交由相對人收取等情,有二公司陳報狀、114年2月17日收取命令、相對人陳報狀、二公司支票可稽(見執行卷第169、171-173、193-194、191-192頁、原裁定卷第41-43頁),是相對人就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已執行受償,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縱為撤銷或更正系爭扣押命令之裁定,亦已無從執行。從而,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碼
1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蔡維芳/蔡維芳
81萬3587元
執行卷第194頁、原裁定卷第43頁
2
富邦人壽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3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同上
131萬4247元
執行卷第197頁、原裁定卷第42頁
4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
5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