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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8號
抗  告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明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永明工程有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10月先後承攬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D棟內、外牆)之泥作工程及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整)建統包工程(C棟)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2工程),並均已施作完畢。惟就系爭2工程之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2萬7,863元,抗告人遲未給付,經兩造協議後抗告人願給付193萬4,278元。詎事後抗告人以業主尚未驗收撥款為由拖延付款,然系爭2工程現皆已經業主驗收完畢,抗告人仍拒不給付。而抗告人對外負債累累,經其他債權人起訴請求並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在案,顯已不能履行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93萬4,2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誤載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如就債權人業已釋明之債權請求有所爭執,否認真正,就此實體上爭執,乃將來待本案訴訟所應審斷事項,尚非假扣押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伊系爭2工程保留款193萬4,278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工程合約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1-4),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全事聲字卷第13-14頁),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抗告人對外負欠其他債權人 多筆款項,並已遭起訴查封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見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5)可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 、第112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9930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原審全事聲字卷第27頁),則依社會一般通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不能滿足履行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供相當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裁准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先則於原審抗辯兩造協議書係以抗告人與業主之爭議調解完成為條件,今其與業主爭議調解尚未完成,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復於抗告狀指稱上開協議書未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亦未授權呂學乾代理,係屬無效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就此實體上爭執,須待將來本案訴訟所應審斷事項,尚非假扣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