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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石文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志祥、楊志堅、楊秋霞、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陳褘翎、劉定恆、雷士霆、顏沛暄間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提出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同段5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伊所有系爭建物、土地持分各1/10000、1/9900。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持分雖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沒收確定,惟本件有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情形,且相對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銀公司)持分已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伊持分甚小,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拍賣時恐未能拍定而影響沒收發還程序之進行,由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為變價拍賣,應較為妥適,伊聲請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應為適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2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變價拍賣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持分1/10000、系爭土地持分1/9900因屬相對人行銀公司犯罪所得,為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沒收,於113年4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司執卷二第107-1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於113年4月10日移轉為國家所有,抗告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無處分權,自無從聲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謂伊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惟依抗告人所述,伊非屬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之第三人,此一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抗告人聲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及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