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0號
抗 告 人 黃有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家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同院民國110年3月23日雄院和110司執春字第263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127萬5,000元及自8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參本院卷二第9至24、173至291頁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不動產〉追加執行狀)。抗告人於114年6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參原審卷影卷第9至15頁抗告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94萬7,404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核定,縱併算利息,亦不得計入逾5年時效之利息,原裁定以併算至114年6月4日為止之本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本金1,127萬5,000元及自83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抗告人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4日為止,相對人執行債權額本息合計為2,894萬7,404元(計算式:1,127萬5,000元+【1,127萬5,000元×5%×〈31+127/365〉】=2,894萬7,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產,其中附表一不動產位處同一大樓,建物總面積(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合計約為200.9平方公尺(計算式:【建物編號1:48.24+4.01+〈2514.31×60/10000〉】+【建物編號2:44.26+〈2514.31×52/10000〉】+【建物編號3:955.26×798/10000】≒200.9),依本院職權查詢同一大樓114年1至6月間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頁),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為21萬7,866元,估算附表一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4,376萬9,279元(計算式:21萬7,866元×200.9平方公尺=4,376萬9,279元),加計附表二金錢債權經扣得金額527萬5,652元(參本院卷二第121至127、315、331、335、337至338頁),相對人本件執行標的物價值合計為4,904萬4,931元(計算式:4,376萬9,279元+527萬5,652元=4,904萬4,931元),顯高於相對人執行債權額2,894萬7,40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執行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相對人執行債權額中之利息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894萬7,404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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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林森北路263號四樓之17 | | | | |
| | 含共有部分:吉林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2,51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林森北路263號四樓之13 | | | | |
| | 共有部分:吉林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2,51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71使字749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 林森北路263號地下二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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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