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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9號
抗  告  人  顏士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著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高中學歷且年紀超過55歲,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及父母,收入僅能維持家庭成員生活,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萬3,251元,懇請法院同意伊以系爭保單質押借款方式還款13萬7,851元,伊得以支付利息方式保留系爭保單之保障予伊扶養家屬,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3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司執卷第7至10頁),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8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6日就抗告人對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在30萬5,199元本息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9至21頁),宏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26萬3,251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7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就系爭保單於12萬5,400元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10頁),相對人於102年至113年間共計6次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又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債務人將來可獲較佳保障,即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兩相權衡,抗告人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其維持醫療保障,終止系爭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應予准許。再者,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性質屬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淨額為26萬3,251元,有宏泰人壽陳報狀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7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高標準114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19頁),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淨額26萬3,251元,高於前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保單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另查抗告人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且與弟、妹2人共同扶養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連(一親等)資料可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3、54、75、76頁),是抗告人應扶養人數為1又1/6人(計算式:1/2+1/3+1/3=1又1/6)。又抗告人住在臺中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中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077元(見本院卷第19頁),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1,800元【計算式:1萬6,077元×(2+1/6)×1.2=4萬1,800元】,再依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2萬5,400元(計算式:4萬1,800元×3=12萬5,400元)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於12萬5,400元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應屬有據。
 ㈣至抗告人雖稱:懇請法院同意伊以系爭保單質押借款方式還款13萬7,851元云云。然此核屬執行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處理之範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亦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於12萬5,400元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1
0000000000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26萬3,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