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徐美英
莊金慈
陳雨璇
粘在銘
徐國柱
劉安鎂
蔡佳娟
蔡美貴
張瓊宇
黃儀雯
徐國城
王采瑄
賴桂粉
徐國英
賴錦綢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羅惠如
梁碧琳
張嘉琪
羅海齊
陳秀霞
李吉祥
蔡兆喜
賴澄海
張進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牧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高全祿(下各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共同營運扎佛利或WoPay平台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及洗錢,經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伊等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各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詎原裁定竟命伊等限期補繳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等在本件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附民卷㈠11頁)。嗣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李牧耘、張弘毅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刑事判決第2至49頁),對相對人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則為無罪諭知(本件刑事判決第2、74至85頁),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附民卷㈡147頁),再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等限期補繳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惟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等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