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張奕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薪資債權及已繳清保費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然伊之薪資每月遭扣押三分之一,難以維持生活,而該保單則附有醫療保險附約,倘予以終止,將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以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宜大營造有限公司、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所得收取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上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原法院卷第9-17頁)。抗告人以相對人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168萬6765元,然保險事故係於98年3月31日發生,相對人之代位權於100年3月31日即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相對人於104年4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時效已為完成,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⒈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卷附本案訴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63-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相對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即非無據。再衡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保險契約債權,因抗告人如受強制執行後,每月薪資僅餘2萬6000元,抗告人復陳明其與配偶、女兒同居,依宜蘭縣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23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一審程序已獲勝訴判決,有卷附本案訴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9-59頁),若繼續執行扣薪及終止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非但影響抗告人之生計,且保險契約經終止後,恐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加以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保障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未能及時獲償之損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屬有據。
㈡又因相對人係聲請對抗告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68萬6765元,及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6日(起訴日見原法院卷第19頁收狀戳章)之本息及500元,共計253萬5500元【計算式:168萬6765元+(168萬6765元×5%×〈10+21/365〉)+500元=253萬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之價額,已逾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規定,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裁判後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因素,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尚須耗時6年。準此,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76萬650元(計算式:253萬5500元×5%×6=76萬650元)。
㈢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