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聲  明  人
即再抗告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璸  
代  理  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停止執行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鴻璸承受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其法定代理人於裁定送達前之民國114年10月7日由邱景睿變更為陳鴻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陳鴻璸聲明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