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柯佳杰
曾淑芬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0號裁定,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4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項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28萬8,916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4號,下稱第212994號),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南山人壽函覆要保人為抗告人之人壽保險如附表編號1至6(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別則逕以編號稱之),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8日以第21299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其復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命令未敘明僅終止主約,編號1、2、3、6所示之保單訂有附約效力依存條款,若終止主約將致附約一併終止;未斟酌伊等患有長期慢性疾病,無工作,亦無收入來源,倘終止系爭保單將使伊等失去完善之醫療保障,相較於債權人因契約終止受償之利益顯然失衡;編號2、3所示之保單分別以第三人柯富智、柯廷駿為被保險人,倘該保單終止後,其等再行投保,將無法以相同條件之保費及危險估值訂立保險契約,有違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之虞,求為廢棄原處分、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末依壽險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安泰銀行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828萬8,916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據南山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及預估之解約金,嗣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等情(第212994號卷第7至11、47至57、208至210、214至217頁),業經本院核閱第212994號卷宗無誤。
㈡、編號1至3、5所示之保單部分:
查,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萬0,379元,按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即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編號1至3所示各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額均未逾上開數額(第212994號卷第210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編號5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雖逾前揭規定之數額(同卷第208頁),然該保險契約主約具有壽險暨健康險性質(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01號卷〈下稱第201號卷〉第235至237頁),且依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面向,其險種分類係歸類為健康險,並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本院卷第15頁),是該保單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依該條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相對人就編號1至3、5所示之保單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㈢、編號4、6所示之保單部分:
1、查編號4、6所示之保單,均屬終身壽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金額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第212994號卷第208、210頁、第210號卷第235至237頁),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之1條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
2、抗告人雖稱其等患有慢性疾病,無工作,亦無收入來源,有醫療需求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附表編號4、6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確屬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即難認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就此部分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依壽險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編號4所示之保單並無附約,編號6所示之保單雖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第201號卷第235至237頁),然僅得解除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主約終止,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一節,此有南山人壽函覆(第201號卷第237頁)可稽。復參以抗告人尚有如編號1至3、5所示之保單屬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足見其等仍有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應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人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上開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此部分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應屬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自難認可取。
3、另按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本法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是編號4、6所示之保單雖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前述利害關係人仍得依上開法條所定方式,變更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維持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保單債權所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未及審酌上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編號4、6所示之保單債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