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二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復於同年9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具狀聲請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為公示送達,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並為公示送達,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再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寄存送達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9條之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法第138條第1項所謂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及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者,究其目的係為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是郵務機關於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拒絕留置文書後,依同法第139條第2項準用第138條第1項規定辦理時,其所製作之送達通知書,如已進入應受送達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應受送達人了解該通知書所為意思表示(知悉寄存)之狀態時,應認已與完成黏貼送達通知書無異,俾避免應受送達人以拒絕郵務機關黏貼送達通知書,任意支配送達效力之發生。
三、查原法院將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按抗告人書狀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為送達,經郵務人員以「同居人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及「住戶要求退件」為由,將送達文書退回(原法院卷第37頁),可見上開地址確實為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為留置送達、寄存送達,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所未合,系爭駁回異議裁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自無從起算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參照)。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