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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蕭又綾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追  加備位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煥文、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本院就追加備位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備位被告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被告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就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審判,係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致備位被告之程序地位不安定,於此情形,須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異議,或對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蘇煥文(下逕稱其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司機。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夜間某時許以「173 APP」軟體叫車,由蘇煥文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同日4時26分許前往伊所在地搭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橋下,詎於抵達時,蘇煥文因伊下車時用力關閉車門,心生不滿,竟於同日4時53分許,又駕車由同區○○路0段右轉○○路0段自後方追上伊,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逆向行駛,將系爭計程車停在伊身後,徒手推擠伊撞擊車身,拉扯伊致其跌倒在地,並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蘇煥文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平台公司)身為蘇煥文之雇主,亦為伊使用之叫車軟體「173 APP」經營者,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與受雇人蘇煥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大都會平台公司管理監督蘇煥文有重大過失,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先追加系爭計程車靠行之太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洋公司)為被告(業經太洋公司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㈠第390頁),再追加系爭計程車車身商標之所有者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公司)為備位被告,並分別請求太洋公司、大都會車隊公司與蘇煥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太洋公司、大都會車隊公司各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0萬元。
查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追加大都會車隊公司為備位被告而為主觀預備合併,影響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審級利益,甚者,大都會車隊公司可能未獲任何裁判,先位裁判結果亦對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有害於大都會車隊公司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大都會車隊公司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8頁)。又蘇煥文、大都會平台公司與大都會車隊公司間就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定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6款之情形,不應准許。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