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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鈞婷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第二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逾期未,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已繳足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68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則本件上訴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9萬9,000元,此部分裁判費2萬8,5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裁判費1萬5,900元,則上訴人追加部分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2,675元(計算式:28,575-15,900)。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