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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黃品升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不得定認可之情事,原法院乃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1年4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原法院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下稱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同年12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可處分所得」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為據,指債務人之薪資、保險給付、補助金等收入款項,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及各項成本後之餘額,即僅限「增加自有財產」之情形,伊固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保單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借款而取得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下稱系爭質借款),惟同時負有須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義務,非可終局保有之財產,自不屬「可處分所得」範疇,原裁定逕將系爭質借款計入可處分所得,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意,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立法目的為目的性解釋,可處分所得須綜合考量該收入之用途及可處分期間,合理調整可處分所得之內容,非必然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為準,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應為相同解釋,則伊自安聯收益成長基金贖回款2,042,594元(下稱系爭贖回款),為原有財產之變形及虧損,並無增加自有財產總額,且部分於清算開始前即用於清償借款或再投資失利,伊未因系爭贖回款而獲有其他衍生之利益,原裁定將之列入可處分所得,自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再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77,186元(見一審裁定附表B欄),低於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合計4,286,897元(見一審裁定附表C欄)扣除該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501,132元(見一審裁定附表D欄)後之餘額3,717,765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系爭質借款、系爭贖回款(下合稱系爭款項)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可處分所得等語,經原裁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再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其以保單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處分所得範圍,且系爭贖回款之處分亦無礙於其原屬於可處分所得之性質,認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抗告;核其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法院基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據此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甚明。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應限於「自有財產總額之增益」,系爭款項均不應列入計算,原裁定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顯有錯誤,且未表明具體不採其見解之理由云云。惟查: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21條第4項亦有明文。
 2.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參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處分所得,自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固定收入為限,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等其他收入均屬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甚明,則原裁定認定系爭款項屬於再抗告人之收入,應列入可處分所得範圍,而認一審裁定並無不當,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3.再抗告理由主張依其所舉之實務見解可知「可處分所得」應限於「自有財產總額之增益」云云,然再抗告人所舉之實務判決(見本院卷第19-20、22-24、27-29頁),僅係法院就其受理之個案表示之見解,未見有何現存判例解釋可據,且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可處分所得」僅限於自有財產總額增益要件之見解,故再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至再抗告人所為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再抗告人有何不可採之指摘,依上揭說明,非屬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範疇,該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從而,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原裁定維持一審裁定所為再抗告人不免責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