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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34號
原      告  陳金春  
被      告  吳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詳時間,以每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時,提供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利用LINE向伊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3日下午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致伊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否認有侵權行為,伊為低收入戶,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援用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案件(下稱刑案)歷審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因含本件侵權行為在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行為,經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6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而有差別,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