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銘洋
相 對 人 賴杏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27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2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解當日以電話與其聯繫,請求人當時住院意識模糊,所表達意思與事實有出入,應得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請求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向本院遞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陳明請求繼續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請求人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