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世杰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中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生活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