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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志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子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為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