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傅煥倉(原名傅肇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及其與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惟主管機關就是否為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子女是否有生長遲緩之症狀,亦與經濟狀況之判斷無直接關連,兼衡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聲請執行聲請人財產所生之聲明異議事件,足徵聲請人非全無資產者,難認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已盡釋明之責。另參酌聲請人於原法院以113年度執救字第2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旋即依法繳納相關裁判費,有外置之前案卷證可資證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益徵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