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等抗告之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具狀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原裁定竟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復於當事人欄未記載相對人名稱,亦未將裁定書面送達相對人,顯有不當,再原裁定對異議人併就命補繳裁判費抗告部分未同為裁判,亦有漏判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合併更名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下稱第1417號)判決命異議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1萬5,307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對第1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13年度再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未依法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依第141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01萬5,307元),以同年11月5日第11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0,998元,此為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是異議人對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本件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由,指摘原裁定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未就命繳裁判費部分之抗告同為裁判云云,自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裁定應具備如何之法定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未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自明,且原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見原裁定卷第45頁),則異議人指稱:原裁定未於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名稱且未送達相對人,均屬違法而有重大瑕疵云云,亦屬無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