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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異  議  人  林岳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三日內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正,即駁回異議。
  理 由
一、按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書狀雖記載反訴補充狀,但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之旨),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