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例但書亦有明定。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83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法院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2萬2,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且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適用,應屬不得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39號裁定駁回在卷,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