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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因取回擔保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等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