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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陳自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下稱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上訴狀」,應認係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有該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聲字卷第25、27頁)。茲原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第551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上訴利益為56萬8,148元(本案訴訟卷第21至25頁)確定,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