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古智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8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本院卷第1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18日(期間末日適逢假日順延之)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1日始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9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