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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曉燕  
            唐銘胃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3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5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0號),雖以其等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等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