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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柏園  
代   理   人  周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昇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47號裁定、臺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書、臺北地院114年1月20日北院縉113司執全午字第240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114年7月11日院高民忠114聲169字第114000943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堪認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