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抗字第4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為無資力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至21頁),僅能釋明其於該年度除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元、車輛1輛外,無其他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尚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500元之信用或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