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472萬4,148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聲請人曾提供現金1,472萬4,148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本案判決書、原法院提存書可稽。聲請人以其所提供之現金另有運用為由,聲請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認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