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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依榛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事件如附表所示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依榛起訴請求伊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44號歷次準備程序期日陳述關於借貸當事人如何區分之陳述互為矛盾、前後不一,伊為對此表示意見,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伊法律上之權益等語。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44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44號:
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
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
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
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
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
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
114年8月8日準備程序
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