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紀佐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1月18日對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