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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羅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兩造對事實、法律爭點仍存歧異,就本院當庭關於鑑定建議之諭示事項亦有再為確認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0號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理由,其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民國114年9月26日、11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