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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許仕達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林芮如律師
相  對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勞抗字第三一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雙方因調解成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系爭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聲請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5,064元;嗣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審理中,經兩造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1號成立調解;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曾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及請求聲請人返還因系爭裁定而受領之薪資,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26號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本案訴訟歷審清單、上開裁判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9、33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歷審卷宗、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兩造業已調解成立,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