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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  
代  理  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旺工程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係於115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3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19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