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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  理  人  蘇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九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