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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