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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代  理  人  李堉臣  
相  對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對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