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惟此僅為法院或法官之見解位階,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之規定;又原確定裁定認附表所示聲請再審為同一事件,判斷有違論理邏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附表所示確定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按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認附表編號18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同一事由對附表編號17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附表編號18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可言,且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18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均係以同一事由重覆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是其聲請再審難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再審。則原確定裁定既已就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8裁定聲請再審之聲請意旨為審酌,並論斷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之原因,並未限制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而剝奪聲請人就其權利遭受侵害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自未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以非法律位階理由限縮人民訴訟權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同一事由對附表編號18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則原確定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上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