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及11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及11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繳,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99至103頁),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