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確定,同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7日起算30日,是聲請人於同年3月1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即附表編號19,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竟以非法律位階之個別法院或法官見解,認為前確定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利,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就再審程序而言,再審制度乃屬非常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之決定,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自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之保障,尚難導出人民享有依其意願提起再審之權利(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認為前確定裁定並無限制聲請人之再審訴訟權利,自未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及聲請人主張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等情,未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核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人另請求廢棄附表所示其餘確定裁判,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