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並未具體說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係指摘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