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38號
原 告 賴忠平
楊智強
被 告 洪儷玲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01號),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忠平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強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賴忠平、楊智強(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其等請求之標的金額各在50萬元以下,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依LINE暱稱「信貸包裝秉信理財」不詳成年人(下稱「信貸理財」)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申請將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設為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約定帳戶。被告並向銀行櫃員佯稱:第2層帳戶受款人是廠商,用來支付冷凍食品貨款等語,致使銀行櫃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之申請不涉及洗錢,因而將第2層帳戶設為台新帳戶約定帳戶,並使台新帳戶對第2層帳戶每日累計最高轉帳金額提高為300萬元。被告再於111年10月間,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采門市,將系爭台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信貸理財」並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信貸理財」,用以對原告為如下詐騙行為:
㈠111年9月底起,LINE暱稱「威瑞天下」、「工程師-Kevin」、「WE88娛樂城」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賴忠平佯稱在「WE88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並告知賴忠平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儲值,致賴忠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共計2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向楊智強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並指示楊智強將投資金額匯至指定帳戶,致楊智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
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賴忠平、楊智強各受有2萬元、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賴忠平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楊智強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者,更非詐騙集團一員,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者,為辦理貸款而於111年間以LINE與「信貸理財」接洽,誤信「信貸理財」佯稱提供為客戶創造金流、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服務,進而於111年10月4日將第2層帳戶設為系爭台新帳戶之約定帳戶,及於同年月將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信貸理財」,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此外,楊智強係於111年10月19日匯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楊智強在113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附帶民事求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台新帳戶個人資料、賴忠平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智強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楊智強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6至202、217至218、221至247頁),被告亦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75年生(見附民卷第15頁),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台新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之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為之;被告亦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其將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資料交給「信貸理財」,沒有辦法確定「信貸理財」不會拿去做不法使用,其因走頭無路、必須要有錢還債,所以才交付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430頁);另被告於寄出系爭台新帳戶前,曾於111年10月4日前往台新銀行申請將第2層帳戶設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並向銀行櫃員謊稱第2層帳戶受款人是廠商及約定帳戶是用來支付冷凍食品貨款,有台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卷第65、66頁】,復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二第394頁反面);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台新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致賴忠平、楊智強各交付之匯款2萬元、6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稱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其並未受輔助宣告,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由上述其至台新銀行申請將第2層帳戶設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並向銀行櫃員謊稱第2層帳戶受款人是廠商及約定帳戶是用來支付冷凍食品貨款等節以觀,可徵被告對申設銀行約定帳戶等金融相關申辦事宜,均能有所認知,顯具有相當智識,自不因其輕度身心障礙而影響其本件具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非可採。
㈤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楊智強於111年10月19日匯款,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楊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報案時還不知道被告參與本件,其是在大約112年間收到新竹地院的開庭通知,上面有寫被告的名字,才知道她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18日移送關於楊智強部分之被告犯罪事實,依該112年度偵字第10677、16728、2006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關於楊智強部分記載並未提告(見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卷第27至29頁);又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12年9月批示將於112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楊智強於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到庭等情,有新竹地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刑事報到單可查(見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卷第51、128頁),則難認楊智強於112年9月前即已知悉被告為損害之賠償義務人,此外,被告對於楊智強於此之前即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楊智強於113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自無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賴忠平、楊智強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2萬元、6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賴忠平、楊智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6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