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90號
原 告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葦
訴訟代理人 吳秉豪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88號),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小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嘉葦,張嘉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民事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95至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至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8條第3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並以單一聲明請求為有利判決,復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4、159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就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受僱於伊,並經派駐至宜蘭縣○○鄉○○○路00號清鬆58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處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及主任委員交辦事項。系爭管委會於113年3月22日指示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系爭社區3月份支出總額24萬9098元。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始取款金額為24萬9098元之取款憑條,變造取款金額為124萬9098元(下稱系爭取款憑條),並於113年4月2日,前往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執系爭取款憑條提款,致該行員誤信被告係經系爭管委會授權,而陷於錯誤,自系爭帳戶取出124萬9098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將差額100萬供己使用,嗣伊於同年月6日查核財報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被告為伊之受僱人,伊已於114年2月18日賠償100萬元予系爭社區。被告則因前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取款憑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管委會113年3月份收支明細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員工履歷表、勞動契約、匯款申請單可稽(附於系爭刑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至16、27至28頁,附民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為自認。且被告之前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附民卷第29至61、69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利用執行總幹事職務之便,以前開不法方法領取系爭社區10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社區,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對系爭社區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已於114年2月18日賠償系爭社區10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且經扣除保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